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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评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31 10:57:4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弱电系统集成企业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弱电系统集成相关业务领域资质评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弱电系统集成,是指从事信息化应用系统、信息化网络系统、信息设施系统、设备管理系统、公共安全系统、应急响应系统、机房工程等相关系统的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检测、服务及运维。

第三条 中国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资质评定中心(以下简称资质评定中心)负责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评定的管理。

第四条 弱电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特壹级、壹级、贰级、叁级特壹级为最高等级

第五条 从事弱电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可依据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和自身能力水平,自愿申请相应级别的资质

第二章资质评定标准

第六条 申请特壹级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亿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2亿元。;

(三)企业近三年弱电系统集成收入不少于15亿元;

(四)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3个以上合同额80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30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六)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七)从事弱电系统集成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500人;

(八)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90名,其中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名;

(九)有5000平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弱电系统集成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七条 申请壹级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5000万元;

(三)企业近三年弱电系统集成收入不少于6亿元;

(四)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3个以上合同额20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10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六)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七)从事弱电系统集成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300人;

(八)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0名,其中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名;

(九)有3000平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弱电系统集成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贰级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

(三)企业近三年弱电系统集成收入不少于3亿元;

(四)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3个以上合同额10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2个以上合同额5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六)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七)从事弱电系统集成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00人;

(八)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名,其中具有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名;

(九)有1500平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弱电系统集成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九条 申请叁级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100万元;

(三)企业近三年弱电系统集成收入不少于1亿元;

(四)近三年企业独立完成3个以上合同额5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1个以上合同额200万以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六)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七)从事弱电系统集成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00人;

(八)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

(九)有500平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弱电系统集成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十条 申请肆级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

(五)从事弱电系统集成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六)具有电子信息、电气、机电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项目经理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

(七)有150平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弱电系统集成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与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评定的单位可对照资质评定标准确定申请的资质级别。

第十二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中国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资质评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资质管理系统)中,按要求如实填写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资质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机构在资质管理系统中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估,评估合格后,提交资质评定中心审核。

(二)资质评定中心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机构等进行复评,复评通过后,在资质管理系统中颁发申请单位对应等级的《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四章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为电子证书,获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使用电子证书,或将电子证书印制为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真伪应通过中国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资质查询系统或资质管理系统进行验证,其他网站查询到的证书信息协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在资质管理系统中提交年审申请。

  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人员满足资质标准企业,经资质评定中心同意,有效期自动延续1年。

第十九条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管理系统中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质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条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应当在资质管理系统中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件;

(三)与资质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弱电系统集成企业承继原弱电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弱电系统集成企业资质标准。承继原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相关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业务;

(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质弱电系统集成企业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弱电系统集成企业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取得弱电系统集成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标准的,资质评定中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评定中心可以撤回其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被撤回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质评定中心提出重新核定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评定中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弱电系统集成资质

(一)资质评定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批准通过的资质;

(二)违反既定程序批准通过的资质;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批准通过的资质;

(四)依法可以撤销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弱电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评定中心应当注销弱电系统集成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弱电系统集成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弱电系统集成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弱电系统集成资质的,资质评定中心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弱电系统集成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